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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代理中国全聚德集团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时间: 2012-12-17 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铭天 点击:

    2011年9月,就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关于范臻(以下简称“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神鸭”与“鸭神”(以下合称为“争议商标”)两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我公司郑剑军律师,接受全聚德集团的委托,代理上述两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目前该案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1号、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全聚德一审两案件胜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
    为争取两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郑剑军律师作为原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庭前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并搜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充分阐述了相关的代理意见。
    在商标争议裁定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范臻是全聚德公司加盟企业——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并代表该公司与全聚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许可使用合同》,范臻基于商事业务往来可以知晓全聚德公司的商标情况,其与全聚德公司已构成代理关系;2、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全聚德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自助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也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神鸭”、“鸭神”商标使用在自助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经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两件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全聚德公司对此裁定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一审中,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委托他人创作的神鸭、鸭神雕塑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作完成,并摆放在公司经营场所展厅内,并通过使用已经成为原告宣传企业文化和展示企业服务标识的一部分,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法院采纳了以上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实物证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026号、第23029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5653575号、第5653577号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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